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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
(一)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
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、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。民事主體之所以成為法律上的民事主體,就是因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。
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是不同的概念。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實際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、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和基礎。沒有民事權利的能力,就不是民事主體,就沒有取得民事權利、義務的資格,因而更不可能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了。
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,不是天賦的,是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以及它的內容和范圍,均由法律規定。這些規定是強行法,當事人不得將民事權利能力自行拋棄、限制、轉讓。
(二)民事權利能力的特征
1.權利能力的平等性
《民法通則》第10條規定:“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。”這也是憲法中規定的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具體體現。權利能力平等指人們參與民事活動、設定民事權利的機會平等,以及權利能力的人人平等。機會平等不一定結果也會平等,結果平等是將來進入共產主義社會后才能實現的一種美好的現象,現在還不具備這樣的條件。權利能力人人平等指的是公民不分男女、老幼,不論其行政職務高低、財產多寡,身心正常或殘疾,其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,不存在也不允許存在歧視性的差別。
2.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
在民事權利能力中,既包含享有民事權利的能力,也包含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,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。在民事活動中,公民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,也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。
3.不可轉讓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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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僅因死亡而消滅,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,本人不能轉讓或拋棄,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剝奪。
(三)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
《民法通則》第9條規定,公民從出生時起,具有民事權利能力。在我國,公民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;沒有戶籍證明的,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。沒有醫院證明的,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。所謂出生,是指胎兒自母體分離出來且能呼吸。出生后有呼吸的嬰兒即使短時間就死亡,在其短促的生命期間也仍然取得了民事權利能力。
《民法通則》第9條規定,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。
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。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的終結,其認定應依醫學上的標準。互有繼承權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后時間的,在繼承法上有特殊的推定方法。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對失蹤一定時間,符合法定條件的人,依法推定其死亡。宣告死亡與生理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。
公民一旦死亡,則喪失民事權利能力,不再是民事主體,其生前的婚姻關系消滅,其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依繼承法的規定轉移,人身權消滅。但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,作者死亡后,其生前享有的著作人身權仍然受保護,并且我國的人身權制度還保護死者的名譽。這些可以視為特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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